(2013)衢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木线3Km+600m石梁镇柘川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LH)字(2012)1140号检验报告,证人琚以明、陈某、周柯民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