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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卢晓、卢林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卢晓,卢林支,徐长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罗阳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桑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兆连。被告卢晓。被告卢林支。被告徐长然。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晓、卢林支、徐长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兆连、被告卢晓、卢林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工程需要数次在原告处购买砂浆、加气块,用于其工程施工,被告只支付了上述货物部分款项,至今仍欠货款44852.6元,经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485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晓辩称,我没和原告对过账,原告之前和我说是和我方会计对过账,就把数字和我说了一下,但是实际没有和我对账。被告卢林支辩称,我和季龙明是合伙关系,这个工程是我们俩合伙做的,徐长然和卢晓是我们的员工,合同是卢晓代表我们和原告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该与我方进行对账,并提供发票。被告徐长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卢晓代表被告卢林支与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同科工程提供砂加气混,规格型号为600×240×240(mm),单价为每立方252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工地,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发生争议,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浆共计17吨,每吨单价为530元;砂加气混507.312方,每方单价为252元,扣除已付的92000元,被告尚欠44852.6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卢晓、徐长然均系被告卢林支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料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林支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林支从原告处购买砂浆、砂加气混,应按约定给付材料款,被告卢林支共从原告处购买砂浆17吨、砂加气混507.312方,扣除已给付的9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852.6元,因被告卢晓、徐长然仅系为被告卢林支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卢林支主张其与季龙明系合伙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林支辩称原告应提供发票,对于该主张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林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4852.6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林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肖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