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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伟,谢X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冯X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镇白阳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莫X荣,男,住XX县XX镇湾塘路*号。特别授权。被告谢X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职员,住XX县XX县XX镇XX路10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X伟与被告谢X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X荣,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占XX县XX河XX农庄的股份,行使被告在该农庄的权利,承担被告在该农庄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并进行经营。2012年5月,XX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农庄内的拦河坝拆除,致使XX河水位下降了约3米,造成原告经营的农庄里的鱼塘、游泳池、竹筏、对岸通道、人造瀑布及码头均无法使用,致使主要依靠水资源为经营条件的该农庄已丧失基本的经营条件,签订合同时的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就解除合同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二十七张,证明拦河坝拆除后XX县XX河XX农庄水上设施无法使用,农庄无法经营;2、《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营协议书》,证明被告把其持有的农庄股份一股出租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解除《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协议,证明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林X明协商一致解除《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前,原告即是XX农庄的股东之一,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协议依法成立有效。XX农庄的经营范围是中式餐饮加工服务,自成立之日起,该农庄的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至今没有改变,不存在被取消或无法经营的情形。拦河坝不是农庄的原有设施,拦河坝被拆除所造成的鱼塘、游泳池、竹筏、对岸通道、人造瀑布及码头等水上设施无法使用,但上述经营项目不是工商机关核准的XX农庄的经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XX河农庄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从林X明、孔凡富处受让3股股份,成为农庄的合伙人;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电脑咨询单,证明XX县XX河XX农庄的经营范围为中式餐饮加工服务;3、《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原为农庄的合伙人,后于2011年7月16日才租赁农庄经营,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XX县XX河XX农庄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者为孔凡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式餐饮加工服务。该农庄工商登记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实际为合伙经营,股份分为十股,原有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为:林X明持有五股,孔凡富持有三股,谢冬云持有一股,谢X华持有一股。2011年2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林X明将其持有的二股及孔凡富将其持有的一股转让给原告冯X伟,因此,冯X伟持有该农庄三股的股份。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持有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一股租赁给原告,其租赁期为13年,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同时约定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每年租金为20000元,此后每年每股租金递增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对农庄进行经营,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被告。2012年5月,XX县XX镇人民政府将位于XX河内的拦河坝拆除,导致原告农庄附近水位下降,农庄修建的鱼塘、游泳池、码头、通往对岸的通道不能正常使用,人造瀑布景点已不存���,漂流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林X明将其持有的二股的股份及孔凡富将其持有的一股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冯X伟,因此,冯X伟持有XX县XX河XX农庄三股的股份,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协议,原告与被告之关系实为承包关系。2012年5月,XX县XX镇人民政府将位于XX河内的拦河坝拆除,导致原告农庄附近水位下降,农庄修建的鱼塘、游泳池、码头、通往对岸的通道均不能正常使用,人造瀑布��点已不存在,漂流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XX县XX镇人民政府拆除XX河内的拦河坝,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属于商业风险,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这一行为导致XX县XX河XX农庄原有的水上项目等设施无法经营,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虽然水上项目不是工商机关核准的XX县XX河XX农庄的经营范围,但XX县XX河XX农庄自成立起一直经营水上项目,作为农庄股东之一,被告应当知晓的这一事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是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并未受到拦河坝被拆的影响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冯X伟与被告谢X华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XX县XX河XX农庄股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