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思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2:审核1: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1939211-5。法定代表人:姚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姚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9516-6。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以下简称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7日与绍兴市友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签订两份坯布购销合同,约定友林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单价为11.25元/米的20x16/128x60坯布35000米。合同签订后,友林公司按合同要求分三次将其中的27360米坯布送至绍兴诸暨工厂,即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厂内。后该批坯布被吴甲(又名吴乙)从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厂内拉走。现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返还坯布27360米;在该批坯布不存在或者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按照某乙公司与友林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该院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在原审过程中将定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在重审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某乙公司将法律关系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接收货物是基于某乙公司与友林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友林公司直接将某乙公司购买的坯布发给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而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作为坯布的漂染加工企业,在加工期间占有加工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友林公司的销售单已经注明购货单位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坯布,而接收企业为漂染加工企业,应当说某乙公司委托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进行坯布加工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这种购货方购货后由供货方直接发货给染色加工企业的做法,是本地印染行业内较为普遍的交易模式。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加工合同关系。(二)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证人吴甲是否有权处置该批货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从某乙公司和友林公司的角度分析,某乙公司与友林公司送货的对象均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且友林公司已将货物送到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厂内,并在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厂内卸货,即使吴甲并非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的员工,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签收,况且本案运送三批货物分别由冯某某、俞某某和吴甲签收,在冯某某签收的销售单上更是注明了“意龙印染厂”的字样。从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的角度分析,作为从事漂染印花加工业务的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有义务对进出厂的货物进行核验,妥善保管占有的财产。友林公司已经将坯布送到厂内,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因此取得该批坯布的占有权利,应当对坯布的来源及实际所有权人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即按照销售单上载明的事项处理货物。而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为某乙公司,并非吴甲所称的方某。仅凭吴甲的个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方某出具的欠条,未经与某乙公司和友林公司确认,就认为该批坯布为吴甲所有,从而放任其从厂内拉走货物,属于对定作人货物的保管不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之间进行坯布加工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加工材料后应当妥善保管。现因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保管不当,致使加工材料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在无法归还本案争议货物的情况下,按某乙公司与友林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27360米x11.25元/米=307800元)赔偿某乙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主张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没有收到友林公司的坯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赔偿某乙公司坯布损失3078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负担。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如果仅凭冯某某书写的“意龙印染厂”就推定冯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那么冯某某就可以成为任何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证人吴国海某某证明本案讼争货物是由其签收并运离上诉人处,与上诉人无关,其无非是借用了上诉人的场地进行交货行为,原审判决混淆了交货地点与收货人的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家加工企业,客户有货物需要在上诉人处装卸,实属正常,上诉人无须干涉,亦无权干涉。上诉人只对运入上诉人仓库并由上诉人出具进仓单的货物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订立加工合同的要约,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订立加工合同的承诺,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加工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吴甲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吴甲作证陈某某对该批货物的签收行为是基于其与案外人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为,故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本案讼争货物并未实际在上诉人处加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定作物保管不善,无法律依据。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该加工合同关系解除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来要求上诉人返还货物;3、越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只是认定友林公司将货物送到了合同约定的诸暨工厂,并未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批货物。事实上,该批货物已被吴甲运离上诉人处,故应当由吴甲就本案讼争货物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根据越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货物已实际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认为对该批货物的签收是吴甲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经验。吴甲在一审中陈某某对该批货物的处置是基于其与案外人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该批货物实为被上诉人所有,与方某并无关联,吴甲无权就此对该批货物作出处置行为。且被上诉人将该批货物送至上诉人处是为了对货物进行加工,而不是为了与吴甲发生其他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的调查情况一份,以证明吴甲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预备质证意见为:1、本案不是刑事案件,也不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无权对吴甲是否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进行调查;2、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吴甲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是否需要就吴甲对本案讼争货物的签收行为承担责任。对此作如下分析:本案讼争货物已由友林公司实际送至上诉人厂内,并分别由吴甲、冯某某、俞某某签收。吴甲作证自认冯某某、俞某某系受其委托对该货物进行签收,故本案讼争货物应当认定为均由吴甲签收。上诉人认为吴甲并非其单位的职工,且该批货物只是在上诉人处装卸,并未实际进入上诉人仓库,其对吴甲的签收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为纺织轧染厂,其业务范围包含了化纤布的漂染项目,吴甲又是从事该业务的人员,故在友林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送达货物并由吴甲签收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已为上诉人实际占有;二、本案讼争货物实际在上诉人处装卸,即使未进入上诉人仓库,但该装卸场地亦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理应对在其场地内装卸的货物进行妥善保管,不得任由他人随意处置;三、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讼争货物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送至上诉人处,友林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归于被上诉人,且为上诉人依法临时占有。现上诉人在占有该批货物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该批货物被吴甲从上诉人处运离,故上诉人应当就此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上诉人某甲诸暨市意龙纺织轧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