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香玲与何军民、陈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玲,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金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香玲。被告:何军民。被告:陈建。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原告王香玲诉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玲诉称,被告何军民、陈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何军民、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利息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军民、陈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何军民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原告王香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军民、义乌市军谐��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军民、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民、陈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香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