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某曾用名龚本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龚某在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皇岗公园四街新兴商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3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龚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毒品、赃款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照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