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烟台秦新煤炭有限公司与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秦新煤炭有限公司,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12-2号原告烟台秦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类衍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作庆、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郁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烟台秦新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其与原告方口头达成的“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应当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步华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锅炉房用煤承包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双方优先以共同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金房卧龙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