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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京伟、唐德刚、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京伟,唐德刚,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润丽,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京伟,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唐德刚,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美花,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雪涛,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雪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唐德喜,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京伟、唐德刚、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楠、由润丽,被告唐京伟、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刚、唐德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京伟于2009年12月7日向我行所属永安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德刚作为被告唐京伟的父亲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36592.9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36592.97元,本息合计186592.97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京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是事实。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唐德喜雇佣我为其打工,因被告唐德喜在原告处有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不准被告唐德喜另行办理贷款,被告唐德喜就让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该笔借款实际被唐德喜全部占有和使用,现原告要求我偿还该笔借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美花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填写借款数额,当时被告唐德喜告诉我是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我同意逐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唐雪磊、李雪涛辩称,被告唐京伟到原告处借款我们为其担保是事实,同意逐步偿还。被告唐德刚、唐德喜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唐京伟与原告所属的永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农商行借字第13090445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唐京伟,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息方式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257‰,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与永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为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为了确保唐京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30904452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德刚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唐京伟,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保证人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债务确认人唐德刚,与借款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唐德刚在确认声明一栏载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唐京伟与永安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唐京伟,借款月利率为7.25700‰,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2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当日,永安支行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唐京伟设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6592.9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唐京伟主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自己在被告唐德喜处打工,因被告唐德喜在原告处有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不准被告唐德喜另行办理贷款,被告唐德喜即让自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该笔借款实际被唐德喜全部占有和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唐京伟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唐京伟、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德刚、唐德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唐京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唐德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被告唐京伟、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对上述证据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唐德刚、唐德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京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唐京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京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36592.9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唐京伟,至于唐京伟在取得借款后又将该款项转给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唐京伟主张上述借款被唐德喜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由被告唐德喜负责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对被告唐京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唐京伟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唐德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德刚、唐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唐德刚、唐德喜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京伟、唐德刚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36592.97元,共计186592.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京伟、唐德刚还款同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0.8855‰以实际欠款额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唐京伟、唐德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唐京伟、唐德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032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美花、李雪涛、唐雪磊、唐德喜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