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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园知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知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水利部知青楼。法定代表人曹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委托代理人周康余。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负责人钱阿四,该厂厂长。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时代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以下简称“伟东橡塑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传奇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伟东橡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奇时代公司诉称,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著作权人都梁创作并授权的作品小说《亮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wdxs.com)上为公众提供《亮剑》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38元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8784元,合计人民币620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传奇时代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传奇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作者杨湛(笔名:都梁)对作品《亮剑》享有著作权;2、《亮剑》书籍的封面及版权页扫描件,证明该作品作者为都梁以及该作品的书号、字数、售价及获奖情况;3、授权书,证明原告经作者都梁授权对作品《亮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方行使救济权利;4、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7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快递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45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计金额4683元)、住宿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056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5、律师函(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诉前已通知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6、(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7、(2009)京国信内民政字第0362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在新浪网的点击率,以此证明作品的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8、(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获奖情况、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9、报纸报道,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伟东橡塑厂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5-7、9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部分费用支出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酌情部分认定。对于证据8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公证书部分内容涉及《亮剑》影视作品的知名度,而非涉案图书作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作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应杨湛(笔名都梁)申请,向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杨湛(别名:都梁,国籍: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1999年10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0年1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文字作品《亮剑》,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A-017026。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亮剑》版权页载明该书作者为都梁。2009年9月2日,杨湛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授予传奇时代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著作权人的全部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亮剑》、《狼烟北平》、《血色浪漫》、《荣宝斋》等)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对作品进行表演或者演绎制作成听书产品并进行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等权利)。同时,该授权书还授予传奇时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权利。该授权书还记载了溯及力事项(即传奇时代公司有权通过上述方式对本授权书签发日前的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主张相应权利)。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2010年8月6日下午,原告传奇时代公司的代理人周某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某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设备,登陆Internet网络,首先,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wdxs.com后显示“武当小说”网站,在作者搜索栏中输入“都梁”,搜索到“亮剑”,点击“点击阅读”按钮后,显示出该作品的章节目录页面,并选取点击了“第一章”和“尾声”,显示了相关内容。其后,回到“武当小说”网站首页,点击“电子书籍”栏目,在“电子书作品列表”中选中“按书籍作者”,并在搜索栏中输入“都梁”,下载了作品《亮剑》并保存在桌面上,后打开了该下载文件并选取阅读了“第一章”。再次,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后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输入“wdxs.com”进行备案查询,显示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伟东橡塑五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wdxs.com”,网站负责人姓名为钱阿四。其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sgsj.gov.cn,显示“江苏工商”网站首页,输入“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进行企业状态查询,状态为“在业”。最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后显示“百度”网站首页,输入“行业黄页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后显示企业名称、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周某在实施上述每一步骤后均将相应内容拷贝并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从涉案网站上下载的《亮剑》文字作品与原告提交的《亮剑》图书内容一致。另查明,传奇时代公司在此次维权活动中支出公证费1700元、复印费300元、快递费45元、交通费4683元、住宿费2056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涉案书籍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文字作品《亮剑》的作者为杨湛(笔名都梁),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杨湛为《亮剑》一书的著作权人。现杨湛将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传奇时代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以自身名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故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共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现“武当小说”网站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为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传奇时代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乃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时代传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伟东橡塑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类型、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住宿费等费用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开支,但该部分费用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结合案情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