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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被告:曹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年十六周岁。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0年,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更加激烈。原告为了缓和矛盾外出做生意,截止起诉日止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但是原告发现在这两年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甚至进一步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儿子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开始在上海打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作沟通和交流,改正存在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坦诚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判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俊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