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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成中与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中,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忠。委托代理人:谢俊鸣。上诉人李成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同日,八益公司与李成中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00000元,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薪资在年终或离职时发放等。2011年9月3日,李成中领取2011年7月份工资8550.20元。八益公司为李成中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8月22日,李成中以生病等事由填写辞职申请单,八益公司单位领导于2011年8月30日同意该辞职申请。李成中曾编制八益公司2011年8月份考勤汇总表一份,该表中载有其本人出勤时间为120小时,请假/调休62小时,月基本工资10000元,扣除养老保险104.80元、水电费275.88元等内容。李成中与八益公司曾进行工资结算,并签署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记载“已发工资10000×7个月=70000,应发工资2010年11月-2011.8月=82946,扣税22301.10,实际付工资为60645”等内容,2011年10月13日,李成中领取60645元。2011年12月3日,八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李成中(身份证号:××)自2010年11月22日起在我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因李成中个人原因,于2011年8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办完离职移交手续。”李成中于2012年8月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624.97元、克扣的2011年8月、9月工资7131.57元、离职后剩余工资51458.33元、年休假工资23156元、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社会保险费23868.70元以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2579.23元。该委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成中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成中自认其仲裁申请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离职时剩余工资是指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12日的工资以及要求按照年薪25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的剩余工资51458.33元。李成中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日未发放的工资58334.50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为李成中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017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住房公积金25869元、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9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37元以及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106323.50元。八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李成中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种种陈述均无证据证明。2011年8月22日,李成中以个人原因自行辞职,八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月30日核准其申请,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2011年9月起双方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等。此外,八益公司已足额支付李成中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且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成中在八益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要求驳回李成中的诉讼情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成中、八益公司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成中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37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成中与八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成中称双方曾约定其年薪250000元,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工资待离职或年终时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工资结算的情况看,双方对李成中2011年8月份的工资已予以结算,因此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成中称其在八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3日,但八益公司只认可其工作至2011年8月22日,根据李成中申请辞职的时间以及八益公司批准辞职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八益公司主张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30日解除可予采信,因此在李成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其在八益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因李成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八益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因此其要求八益公司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98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李成中辞职,且辞职的理由为生病等,因此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017元以及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100%的赔偿金106323.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住房公积金25869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成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成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成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八益公司:1.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12月3日应发而未发的3.5个月工资58334.50元;2.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989元;3.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工作1.04年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323元;5.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4478.68元;6.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住房公积金23200元;7.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37元。理由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员,2010年11月22日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约定工作期间年薪250000元、月发工资10000元、未发的剩余工资在年底或离职时发放。被上诉人经常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导致上诉人自入职到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从未及时发放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却未给上诉人年休假,也不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促仍不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日离职时未计算完工资。上诉人在2011年8月初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是否可以在8月20日辞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在(集团)副总经理工作责任重大同时人才难招聘等,上诉人同意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预计招聘人才1个月,指导接替人员顺利工作2个月。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但要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并提出上诉人工资暂时按年薪200000元结算到8月20日,未结算的年薪50000元和8月20日以后的工资等离职时方给予一次性按年薪250000元结算。上诉人2010年11月22日离职,第一次领取工资是在2011年3月份,双方已建立友谊和信任,且上诉人认为按照年薪25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并结算,薪酬总的来说不会少,遂予同意。于是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11月20日离职,同时碍于双方的面子将辞职理由写成“生病”等。2011年8月下旬,上诉人制作两份劳动合同并在每张签字后连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于8月30日审批同意上诉人的辞职申请,9月9日上诉人将部分工作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人,但因接替工作的新工未到位,仍着手处理工作中的日常事务和突发事件。9月13日,上诉人按约定将工作时间暂统计为2011年8月20日。9月26日至12月3日的2个多月时间里,上诉人为接替工作的新工提供工作指导、咨询。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正式移交完所有工作,被上诉人于同日出具离职证明,正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仍拒不将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给上诉人。从辞职申请单、暂支单、2011年8月份考勤汇总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工资结算、离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8月20日至12月3日应发而未发的3.5个月工资共计58334.50元。上诉人在宁波沁园公司及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已超过1年,应依法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休年休假,应按照300%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22989元。工作期间,上诉人因操劳过度而换上严重的颈椎病,同时自入职起被上诉人从未依法及时支付工资,也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保,于是上诉人以在被上诉人单位过度操劳而引发的颈椎病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系列不法行为)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辞职申请上写“生病”等为理由提出辞职,无视生病的原因及生病之外的其他辞职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合理的。以上拖欠的工资、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应支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15017元的社会保险费,但实际只缴了538.32元,还欠缴14478.68元,因此应支付给上诉人社会保险费14478.68元。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过任何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给上诉人住房公积金23200元。作为福利待遇之一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并可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下旬,上诉人打印出两份劳动合同并在每张签字后连同一并打印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交给被上诉人,但至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看到过,一审法院仅仅以最后一页上诉人签字就采信该份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和劳动法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八益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成中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八益公司未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八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交接记录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成中作为行政服务中心副总负责考勤汇总、工资审核、社会保险申报等事宜,以及由于李成中未及时提供身份证导致入职初期无法办理银行卡只能发放现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成中的实际离职时间和离职事由。上诉人李成中主张其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仍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八益公司主张其与李成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辞职申请单”、“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来看,李成中提出辞职的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八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请辞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且双方在2011年10月份进行工资结算时也是截止到2011年8月份,足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因此,上诉人李成中要求被上诉人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已包含在双方于2011年10月份进行的工资结算之中,上诉人李成中重复要求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离职原因,李成中在辞职申请单中明确书写为“生病等”,现再以未及时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等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八益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成中支付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李成中于2010年11月进入八益公司工作,其有证据证明的累计工作时间不足5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此2010年度折算后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8天+31天)÷365天×5天﹤1天],按照上述规定不应享受该部分带薪年休假。2011年度的年休假,由于李成中系于2011年8月30日自行提出离职,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的八益公司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李成中要求八益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八益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成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八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李成中签名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李成中认可第5页乙方(签名)处“李成中”系其本人签名、落款,虽主张系于2011年12月份补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成中再要求八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由于八益公司已为李成中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此李成中与八益公司因欠缴、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除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同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该项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成中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要求八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成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