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倪根弟与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根弟,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号原告:倪根弟。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邵小明。原告倪根弟为与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根弟起诉称,2012年2月1日14时30分左右,陈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在余杭塘上站急刹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腰3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其余赔偿费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看护,遭受了巨大的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合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乘客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运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现由于被告司机驾驶公交车突然急刹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以向提供服务者主张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3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3.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护理而产生的费用。4.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5.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就医及住院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陈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6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14:30分左右,原告倪根弟乘坐被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余杭塘上站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根弟于2012年2月因故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的途中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对其因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性的运输企业,原告因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乘车接受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城市客运合同关系。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消费者,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项目及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故被告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药费1007.1元、交通费243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37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应为153277.5元(20437×7.5)。四、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37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43059元(20437×7)。上述费用共计312366.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根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2366.6元;二、驳回原告倪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倪根弟负担110元,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 东 晓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