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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被告吴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吴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还与其他女人有染。2012年6月6日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子女尚年幼,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请。为使被告回心转意,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的哥哥王正明、王小明,姐姐王小青、侄儿XX前往被告家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在言语不合的情况下,将侄儿XX和姐姐王小青用刀捅伤,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现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二处房产:一处房产三间一插一层(土地证号70070**号),另一处三间四层(土地证号70070**号),其中分给被告房产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和其他女人有染,房子是父母的房产,我们夫妻关系还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2012)金义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先打电话给其亲戚,所以才起诉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由本院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分家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分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分家约已作废,因为里面有二处写错。本院认为因该分家约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及效力提出异议,故对该分家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弄去的,当时被告在削苹果,原告刚好走过来,刀就刺到原告手上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同义乌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只是轻微伤。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由义乌市公安局做出,被告也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12年6月6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9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原告的姐姐王小青、侄儿XX等人到被告家就原、被告感情问题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王小青、XX等人刺伤,现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而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且2012年10月原告亲属找被告就原、被告的感情问题进行商谈时,被告将原告的亲属刺伤,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现在被告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故子女判归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提出要求分割房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雨虹、儿子吴天豪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