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传仓与程乾伙、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仓,程乾伙,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朱传仓,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乾伙,居民。被告: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林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银兰,系慈溪大众���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程乾伙、慈溪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2481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程乾伙,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兰,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仓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程乾伙驾驶浙B×××××号出租车碰撞由北往南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乾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传仓负次要责任。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要求:1、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3780元、残疾赔偿金82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2、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990.3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67565.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475.50元,由被告程乾伙及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7980.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程乾伙负主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有其他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和被告程乾伙共同赔偿,但两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小轿车车损2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程乾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2873.1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乾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乾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需要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无耕地农民,没有享有土地承��经营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6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书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应为4个月,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一家的户籍都在当地,不可能无耕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程乾伙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慈溪公司一致。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浙B×××××号小轿车车损2900元事实;2.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乾伙已支付96562.10元的医疗费、交通费971元、救护车费200元、用血费用2640元、另外现金支付2500元,合计102873.1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96562.10元其中的132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程乾伙也未支付交通费971元。其他没有异议。对于对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左肩胛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影响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依法出示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朱传仓、被告程乾伙、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被告人保慈���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变更及未申请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原告及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提供的证据提供的清单,原告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清单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9732.40元。2、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8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05.98元/天,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67.44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567.44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2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1日,共计13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以3180元/月为计算标准,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其8年来收入均为22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22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06.67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并未享有土地,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855.20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6、营养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及被告程乾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程乾伙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本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41KM+600M(长河镇贤江支路路口)处时,碰撞由北往南由原告朱传仓骑行过路口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朱传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传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告程乾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影响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肩骨背部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32.40元、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误工费9606.67元、护理费75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298001.7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浙B×××××号出租车系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程乾伙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乾伙已赔偿原告100582.10元。事故车辆浙B×××××号出租车车损29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8020元,要求被告程乾伙、被告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增加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慈溪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误工费9606.67元、护理费7567.44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05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误工费9606.67元、护理费7567.44元、交通费500元中的62529.31元以及医疗费99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78001.71元。被告程乾伙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142401.37元。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愿意与被告程乾伙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合理损失,故其应与被告程乾伙共同赔偿原告142401.37元。被告程乾伙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关于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天,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仓原告医疗费10000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49855.20元、误工费9606.67元、护理费7567.44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05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程乾伙、被告慈溪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42401.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582.10元,尚应支付41849.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传仓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8元,本院依法收取2241.50元,由原告负担409.50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359元,被告程乾伙和被告慈溪大众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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