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秀卿等与刘世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卿,刘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039号原告刘秀卿,男,1936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兼刘秀卿的委托代理人季世华,女,1948年1月4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刘秀卿、季世华(以下均称姓名)与被告刘世伟(以下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世华及其与刘秀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刘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卿和季世华共同诉称:我二人系夫妻,于198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刘秀卿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1998年房改时按照国家政策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现被刘秀卿之子刘世伟一人占有使用。刘秀卿年老多病,需要养老费用,但是刘世伟并未尽到对刘秀卿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世伟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我二人。刘世伟辩称:涉案房屋是1976年前分配给我父亲刘秀卿的,一直由我和弟弟妹妹共同居住。我的母亲于1983年去世。刘秀卿和季世华于1985年结婚。1994年,涉案房屋房改,因我担心季世华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所以没有买。到了1995年,涉案房屋第二次房改,刘秀卿说谁出钱买房房子就归谁,我就拿了现金1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由于正好赶上出差,就将钱给了我弟弟刘世海,让他转交给刘秀卿。后来房屋所有权落在刘秀卿名下,并一直由我和我弟弟刘世海居住。刘世海结婚搬走后,由我一人在房屋里居住至今。对于季世华和刘秀卿主张我腾房的请求,我不同意,刘秀卿曾经承诺该房屋归我,且我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故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刘秀卿与季世华系夫妻,与刘世伟系父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刘秀卿名下,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结构,现由刘世伟占有并居住使用。现刘秀卿和季世华以刘世伟未尽到对刘秀卿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刘世伟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二人。刘世伟对此不予认可,并以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由拒绝腾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刘世伟表示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另行诉讼解决,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刘世伟并未将其就房屋权属诉讼的立案材料提交。后经本院询问,其表示经过考虑,不再就权属争议问题另案起诉。诉讼中,刘世伟对刘秀卿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秀卿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秀卿为边缘智力,评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用3500元,由刘世伟垫付。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刘秀卿名下,刘秀卿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其据此要求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刘世伟返还房屋,请求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刘世伟虽基于其与刘秀卿的亲属关系及曾经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并未就其所坚持的权属争议进行诉讼,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刘世伟占有涉案房屋存在合理理由,对其相应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季世华虽与刘秀卿系夫妻,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于其名下,故本院对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刘世伟返还涉案房屋之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楼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刘秀卿;二、驳回原告刘秀卿和原告季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世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世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