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蒙X艳诉被告韦X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凤艳,韦国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号原告蒙凤艳,女,1984年9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村××号,身份证号码:×××4823。委托代理人何秋菊,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国松,男,1985年10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村××号,身份证号码:×××4455。原告蒙凤艳诉被告韦国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菊、被告韦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凤艳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同年10月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韦嫄,现年3岁。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困难,女儿4个月大的时候原告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与被告无联系。2011年10月份原告因宫外孕实施手术,术后难免会影响生育能力,且被告脾气不好,综合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利于其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已淡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嫄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蒙凤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蒙凤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蒙凤艳与被告韦国松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国松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共同养育了一女。夫妻双方在广东深圳共同务工、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女儿年龄还小,应有父母的共同呵护关爱,需要一个健全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韦国松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并不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起到证明作用。因本证据仅为一份孤证,且与本案无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同年10月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韦嫄,现年3岁。为建设家庭,原被告在女儿4个月大时共同外出务工。2012年原被告回家过春节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即独自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还曾寄钱回家给被告开支生活,并在被告到广东看望其的时候送了一部手机给被告使用。2013年2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淡化,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能经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儿,说明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履行权利义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的一方只有举证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方获准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凤艳与被告韦国松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