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立颖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立颖;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赵立颖。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汉中路**。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男,新鸿运物业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本市白下区汉中路**。原告赵立颖与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赵立颖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颖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拿到手的工资为1600元,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1年12月原告累计请事假8小时,依法只应扣发1天的工资,但被告却违法扣除原告当月工资156元。2012年4月2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强行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2年3月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旷工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12月工资1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1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11200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因此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2年3月,原告有5次迟到、早退,并自3月31日起旷工,依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只应支付其该月工资334.1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立颖于2011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赵立颖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1年12月,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扣发原告赵立颖工资156元。2012年3月31日8时2分,原告赵立颖报警称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更换了其办公室门锁,不让其上班,民警至现场后,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相关领导出面处理。2012年4月2日,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作出与原告赵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原告赵立颖自2012年3月31日起无故旷工3天,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自2012年4月2日起与原告赵立颖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3日,原告赵立颖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赵立颖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申请,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原告赵立颖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主张原告赵立颖自2012年3月31日起连续旷工3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据此于2012年4月2日作出的与原告赵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赵立颖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立颖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2012年3月,原告赵立颖向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赵立颖工资1600元,扣除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已经为原告赵立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207.34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赵立颖2012年3月工资1392.66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12月扣发原告赵立颖工资156元的原因,故本院采信原告赵立颖关于其当月请事假8小时的陈述,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依法只能扣发原告赵立颖工资73.56元(1600元/月÷21.75×1天),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应补发原告赵立颖当月工资82.44元(156元-73.56元)。至于原告赵立颖要求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对原告赵立颖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立颖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11200元。三、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赵立颖2011年12月工资82.44元。四、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立颖2012年3月工资1392.66元。五、驳回原告赵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