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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德土与XX、朗步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土,XX,朗步进,戴月娥,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德土。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一:XX。被告二:朗步进。被告三:戴月娥。被告四: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惠生。原告王德土与被告XX、朗步进、戴月娥、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朗步进、戴月娥、三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土诉称:被告一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一,月息2%,自借款起始日(2011年10月30日)起,于每季度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本金或利息,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提前届满;被告四在借款合同中为被告一提供了保证。同一天,被告二、三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房屋抵押(即将被告二、三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号××室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11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二、三共同所有房屋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妻子沈华娟的账户在杭州工商银行湖墅支行向被告一汇款人民币57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妻子沈华娟的账户在杭州工商银行半道红支行向被告一汇款23万元整,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2012年1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均未果,鉴于被告一未能按季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返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对被告二、三的借款抵押物即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号××室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利息96000元、违约金84400元整,合计9804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付至执行完毕时止);3、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4、原告对被告二、三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号××室的抵押房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德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保证人被告四在合同中签订的保证责任;2、收条1份,证明被告一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80万元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补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一分两次汇款8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4、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三就被告一的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二、三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1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47000元;7、情况说明及沈华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华娟代丈夫王德土向借款人汇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XX、朗步进、戴月娥、三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王德土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王德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出借人王德土(甲方)、借款人XX(乙方)、保证人三农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还款保证人为三农公司,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责任。乙方及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30日,抵押权人王德土(甲方)、抵押人朗步进、戴月娥(乙方)、借款人XX(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为保证甲方的80万元债权,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沙田里××号××室的房产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各方于2011年11月7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住房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5362**号。2011年11月7日、11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总额8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XX。自2012年3月30日起被告XX未支付利息。又查明,原告王德土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土与被告XX、三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王德土与被告朗步进、戴月娥、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德土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德土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被告三农公司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朗步进、戴月娥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号××室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朗步进、戴月娥、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土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三、原告王德土对被告朗步进、戴月娥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54号201室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德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716元,由原告王德土承担1900元,由XX负担17816元,被告朗步进、戴月娥、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