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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炳西与柯万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西,柯万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炳西,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柯万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原告张炳西与被告柯万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西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向其租赁凯旋广场1-1506室房屋,依被告要求,租金逐月支付,且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期间应支付3‰的滞纳金。2011年租金因被告开办公司,拖欠至2012年8月才还清。被告在2012年8月7日还款收据上写明具体项目并注明“今年(2012年)租金全数未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交任何款项。现诉请判令:1、��告支付2012年全年租金27600元及滞纳金16751元(2012年全年按日拖欠租金的3‰计算);2、被告应付清其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约1500元(包括电费148.55元、水费及管理费900多元、电视费300元、煤气费具体金额未知);3、被告拒不交房,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2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柯万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张炳西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柯万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61号15F室房产(即厦门市思明区凯旋广场1号楼1506室)。之后,双方每年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租金每月2300元,租赁以月为结算单位;每次交付一个月租金,若下一次付款应提前7天付清,逾期每日按3‰计加滞纳金;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并预交一年电视收视费300元;乙方应遵守物业管理,按时缴交有关费用,否则按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责任金。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与原告的经济来往小结,确认2012年租金全数未交。同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长期拖欠原告房租款,并承诺于本月底前先还15000元,其余款项包括违约滞纳金在春节前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物业管理处人员一起开门进入讼争房屋,并整理收回该房。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于2013年1月10日缴交被告使用讼争房产期间的电费发票两张(票值合计148.55元)及2013年1月25日物业公司出具的讼争房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等欠��清单(合计9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还款收据、承诺书、电费发票、管理费等欠费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3‰计加滞纳金,并应预交一年电视收视费300元及按时缴交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责任金。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讼争房产交予被告承租使用,被告却未依约交付租金及缴交相关物业管理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2年全年租金27600元及滞纳金,并支付一个月租金23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每日按拖欠租金的3‰计付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于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交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欠费清单,未能提供煤气费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煤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费用被告应予以缴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炳西2012年全年租金27600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柯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因使用所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148.55元、物业管理等费用944.5元及合同约定的有线电视费300元。三、被告柯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炳西一个月租金2300元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张炳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柯万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