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谢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谢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明明,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仪茹、被告谢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将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欠朱红军吊装费75000元,欠孙文义供用气材料款61000元。后朱红军、孙文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朱红军及孙文义的上述费用并已执行完毕。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明明偿还原告支付给朱红军的运输费等费用80645元,支付给孙文义的供用气材料款等费用65440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的工资、路费5946元。以上共计1520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明当庭表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水泥库制安工程合同》1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将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熟料水泥生产线∮40m水泥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明明,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为1050元/t。综合单价包干价包含一般费用(如直接费、综合费、材料费等)、特殊费用(如重大机械进出场费、超高费、措施费、脚手架费等)、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场外运输安拆费用、原告供材料的装卸车、运输、保管费用等。2、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明明建设承包工程期间拖欠朱红军运输费,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朱红军运输费7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鄂城法执字第232、23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谢明明建设承包工程期间拖欠孙文义供用气材料存款,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孙文义供用气材料款61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1371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承担。5、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鄂城法执字第233、23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900元由原告承担。6、谢明明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因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欠原告4543元。7、车票59张。证明被告的工人去工地施工,原告垫付路费1403元。被告谢明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谢明明对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鄂城区法院档案室的“复印属实”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水泥库制安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回转窑熟料水泥生产线∮40m水泥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明明,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为1050元/t。综合单价包干价包含一般费用(如直接费、综合费、材料费等)、特殊费用(如重大机械进出场费、超高费、措施费、脚手架费等)、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场外运输安拆费用、原告供材料的装卸车、运输、保管费用等。此前,2009年1月18日原告工程部与朱红军、孙文义各订立合同一份,约定朱红军为原告施工工地提供钢板仓吊运业务,孙文义为原告施工工地提供氧气、乙炔材料。后朱红军、孙文义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5月8日被告谢明明为朱红军出具了欠吊装费75000元的欠条一张,为孙文义出具欠孙文义氧气、乙炔款61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两张欠条均加盖原告工程部的印章。因原、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朱红军、孙文义向河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朱红军运输费7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孙文义供用气材料款61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1371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承担。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2号、第1513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原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朱红军、孙文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9月5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提取了原告在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收入80645元和65440元后,裁定终结(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512号、第1513民事判决书执行。另外,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4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库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包干价包含一般费用(如直接费、综合费、材料费等)、特殊费用(如重大机械进出场费、超高费、措施费、脚手架费等)、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场外运输安拆费用、原告供材料的装卸车、运输、保管费用等,故拖欠朱红军的运输费和孙文义的供用气材料款应当由被告谢明明偿还。被告谢明明未偿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80645元和6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4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路费14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输费、供用气材料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共计146085元;二、被告谢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4543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谢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