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谭国永与胡定彬、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永,胡定彬,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谭国永。委托代理人辛晓晖。委托代理人高洪均。被告胡定彬。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国永与被告胡定彬、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永及委托代理人辛晓晖、高洪均和被告伟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翊、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永诉称,谭国永系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业主,经常有货物运往外地,2011年11月3日,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需要将一车百货运往贵阳,被告胡定彬有一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车号为川AG15**的货车,当日原告经营的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作为甲方,胡定彬作为乙方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出现货差、货损等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11年11月3日,胡定彬驾驶川AG15**载着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的百货驶往贵阳,2011年11月4日,该车在贵州省息峰境内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损失共计19058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058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份《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1份《成都市永红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发车清单》(该单上有原告自行标注的损失)、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份黄声民、代小梅、陈能富、XX等案外人收取永红物流赔款的《收条》、1份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永红货源信息部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2份案外公司四川盈佳浩迅科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骄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1份案外人向案外公司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申领电脑的《电脑申领单》、1份胡定彬的《居民身份证》、1份胡定彬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所有人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G15**《机动车行驶证》、1份谭国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伟腾公司辩称,被告伟腾公司不是原告所述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胡定彬不是被告伟腾公司员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货物损失金额,原告的货物损失也不应由被告伟腾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伟腾公司只是当庭陈述,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定彬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字号为“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伟腾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郫县鑫永红货运信息部名义与被告胡定彬签订一份《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托运方)为永红物流,乙方(承运方)为川AG15**、胡定彬。该合同载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百货一车(详见清单),货物总重量15T;承运费5100元;车辆装载状态由乙方检查合格后起运,运输途中车辆及货物安全由乙方负责,出现货差、货损等由乙方负责赔偿,此批货物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保险金额300万元,该批货物须于2011年11月4日12点以前运到贵阳云岩区金关村天地顺物流D栋5-6号;此批货物以双方清点数目、蓬布及大绳封记为准,签字认可,货到后乙方必须和接货方面当面清点数目,查看蓬布及大绳等封记,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货物没有到达;乙方承运车辆为该车货物的担保保证车辆,承运车车号为川AG15**,车架号为LVBV6PDC2BH020209、发动机号为87246168”。车号为川AG15**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当日被告胡定彬与原告在《装货发车清单》上载明有22位货主的货物由车牌号为川AG15**的货车发运。2011年11月4日,胡定彬驾驶的川AG15**货车在贵州省息峰境内发生侧翻,交警部门认定胡定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定彬运载的货物未经定损原告即自行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持黄声民、代小梅、陈能富、XX等案外人收取永红物流赔款的《收条》、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永红货源信息部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案外公司四川盈佳浩迅科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骄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等手续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9058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伟腾公司抗辩被告伟腾公司不是原告所述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由被告伟腾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黄声民、代小梅、陈能富、XX等案外人收取永红物流赔款的《收条》、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永红货源信息部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案外公司四川盈佳浩迅科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骄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等证据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货物损失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成都市永红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发车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索赔函》、《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谭国永、被告伟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国永与被告胡定彬双方签订的《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胡定彬驾驶的川AG15**货车在贵州省息峰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定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安全由乙方负责,出现货差、货损等由乙方负责赔偿”条款,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国永与被告胡定彬并未对货差、货损进行审定,原告即自行对货物进行了处理,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收取永红物流赔款的《收条》、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鑫永红货源信息部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案外公司四川盈佳浩迅科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骄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成都通驰物流有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的《索赔函》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国永与被告胡定彬签订《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只涉及作为托运人的原告谭国永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胡定彬以及第三方收货人,原告所受损害是基于与被告胡定彬签订的《永红物流公路运输合同》所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伟腾公司连带赔偿胡定彬履行运输合同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国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敬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