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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运岭与被上诉人菅振红、菅振江及原审原告董麦领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运岭,董麦领,菅振红,菅振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岭,农民,现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振红,现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振江,现住内黄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玲,系菅振红之妻。原审原告董麦领,现住内黄县。上诉人董运岭因与被上诉人菅振红、菅振江及原审原告董麦领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上诉人菅振红、菅振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安、王卫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董麦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司机董智勇到修车厂准备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开走,被告菅振红、菅振江各开一辆小车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堵住,扣留在修车厂,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7005kg,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董麦领,2011年6月15日,董麦领与董运岭签订转让协议:“今有董麦领一辆欧曼牌大货车,主车号豫e99528,挂车号豫ep580,转让给哥哥董运岭,从2011年6月15日以后的发生的一切违章罚款、经济纠纷和车辆贷款债务等由哥哥董运岭全部承担。”诉讼中,经给当事人做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原告诉请轮胎返还给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麦领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计给原告董运岭,车辆未作过户登记,不影响车辆物权的转移,原告董运岭对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享有合法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条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菅振红、菅振江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菅振红辩称,“原告车辆给林州铝厂运货时将货物丢失,我为原告处理此事,厂家扣除了我的运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是在原告在修车厂提车时将车辆扣押,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在维修停运期间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已于2012年5月23日将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原告诉请轮胎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目的已经实现,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菅振红、菅振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及参照车辆停运损失相关计算方法,应当按照扣车天数×8小时×20公里×车辆运载吨位数×价格/吨公里×40%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共计9天,运载吨位数33吨,按平均吨公里0.33元计算,被告菅振红、菅振江应当赔偿原告董运岭车辆停运损失6272.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菅振红、菅振江连带赔偿原告董运岭经济损失6272.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菅振红、菅振江负担。董运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关于被扣货车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与实际营运及收入差距大。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830.4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菅振红、菅振江答辩称,原审计算货车损失是有依据的,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董麦领未出庭,没有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运岭对豫e99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5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享有合法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菅振红、菅振江私自扣压董运岭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董运岭上诉认为原审计算赔偿扣车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原审根据扣车天数,依据现有相关规定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且该损失属于纯利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董运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运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