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沈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商会旅行社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沈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酗酒并无故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2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酗酒恶习,对女儿和家庭都很关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名沈卓某,现在利民路小学三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闹事,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缺乏交流与沟通,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共同购买了都宝花园7幢2单元1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2010019177号。该房产权徐祥雄、张昌琴各占15%,徐某、沈某某各占35%,该房产已经设立抵押。还欠银行贷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房产证、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沈卓某随自己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共同购买的位于都宝花园7幢2单元101室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按份共有,原被告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卓某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沈某某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沈卓某生活费500元,至沈卓某独立生活时止。沈卓某教育费、医药费凭据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半负担。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