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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宾馆与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宾馆,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3号原告柳州市××宾馆,地址:柳州市××大道××*****层。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尚××。原告柳州市××宾馆与被告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得利宾某某楼电梯间后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1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1200元,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8日前交给原告。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还需向原告每月支付55元的电话费及按每度1.2元收取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而被告仅在2009年至2010年12月底期间向原告支某某同约定的租金、电话费和电费后,从2011年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某某用,却一直使用租赁场地至今,原告也曾就拖欠租金、电话费及电费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拖欠的租金26400元、电话费1210元及水、电费1132.8元,合计2874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得利宾某某楼电梯间后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容、美发业;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标准按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1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1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还需向原告每月支付55元的电话费及按每度1.2元收取电费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水电费及电话费至2010年12月。从2011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及电话费。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某某》,通知被告因其未按期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决定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的用电度数为838度,用水吨数为21吨。水费按4元每吨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因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已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及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原告请求确认以其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租金26400元(1200元/月×22个月)、水费84元(4元/吨×21吨)、电费1005.6元(1.2元/度×838度)、电话费1210元(55元/月×2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宾馆与被告尚××于2009年1月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尚××向原告柳州市××宾馆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租金26400元、水电费1089.6元、电话费1210元。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晓岚附: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