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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罗华福与金胜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福,金胜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罗华福。被告:金胜溶。原告罗华福为与被告金胜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福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烫金压痕的加工关系,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烫金压痕的加工服务,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600元。被告金胜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600元的事实。被告金胜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金压痕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6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胜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华福加工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金胜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