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高某,朱洪庙供销社职工。被告郑某,朱洪庙乡政府职工。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郑茼,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子女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子女出生时间。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3年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11月3日婚生长子女郑某某,2002年3月26日婚生次子郑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曹县朱洪庙乡朱洪庙村楼房一座上下四间,在曹县邵庄镇邵庄村楼房一座上下四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了两名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