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27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casereason=”买卖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旭强,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贵港市××南区××社区××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福耀,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港市××地××队××单××室。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瑞军,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镇××江村××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显荣,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桂平市西山镇××村××号。再审申请人张旭强、叶福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罗瑞军、李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旭强、叶福耀申请再审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桉木转让面积应是378亩,合同上所说的《承包林地合同》与再审被申请人和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沙湾自然村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原审认定转让桉木面积以林地四至为准没有法律依据。2.签订合同时再审被申请人已经知晓其转让的林地面积为166.5亩,却以378亩的转让面积诱使再审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桉木转让合同》,存在欺诈。故合同违约方是再审被申请人而非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乙方)与再审被申请人(甲方)在《桉木转让合同》第一点约定:“承包桉木的地点、面积及界址:甲方自愿将所承包座落在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村学校大石尾林地桉木约378亩桉木转让给乙方砍伐;界址以甲方与联江村村学校签订承包林地合同面积为准。(并参照林业部门勾图)”,双方同时还约定甲方办理该林地桉木的砍伐证,并提供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乙方在甲方没有办理好采伐证之前,不得擅自砍伐等事项。双方约定砍伐的范围是再审被申请人承包的山岭,从《桉木转让合同》的内容以及再审被申请人与联江村沙湾自然村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的内容看,《桉木转让合同》所指的“甲方与联江村村学校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即为《承包山岭合同》。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林地界址不能以《承包山岭合同》为依据,并由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的378亩仅是概数,但砍伐的范围界址和四至是明确的,且在广西区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确记载核定的林地桉木更新面积为11.1公顷(即166.5亩)、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该证的情形下,进入该林地采伐桉木并运出,在6月份、7月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砍伐并顺利运出该林地桉木达总亩数30%”付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桉木转让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是有一定的认识的,故其主张再审被申请人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而存在欺诈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砍伐并顺利运出该林地桉木总亩数达70%时,再审申请人需付清余下转让款39万元。二审已经查明承包林地合同面积实为300亩,其中有林木的林地面积为194亩,尚有未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25.3亩,故再审申请人已经砍伐了100多亩。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的《桉木转让合同》是再审被申请人欺诈所为和再审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故其支付50万元后不再履行余款39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亦无不当。综上,张旭强、叶福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旭强、叶福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