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邵旭与龚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旭;龚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邵旭,男。被告龚勇,男。原告邵旭诉被告龚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旭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小区某号一单元401室房屋转让于原告,约定总价为618000元,当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事后,双方未能就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龚勇辩称,同意继续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不同意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某路某号一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转让于原告,总价款为618000元,约定买方违约定金不退,卖方违约两倍返还。当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由被告出具购房协议为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有继续履行防务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对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和时间打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购房协议一份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对房屋交付、购房款的支付均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时间,事后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1000元,系其自我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旭与被告龚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旭购房定金19000元。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