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严世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世良,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刚。上诉人严世良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严世良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就离开象山,长期居住在上海生活和工作,并办有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莘松路985号山林道46号901室,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仅仅适用于商业信贷,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合伙承包工程的过程中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也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才写的,双方之间并没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存在,所以不存在借款合同履行地就是出借人所在地的法律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志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写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是否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须经实体审理,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孔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