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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戚峰芸与余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峰芸,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余行初字第22-2号原告戚峰芸。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委托代理人张能荣。第三人余姚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庞金汇。原告戚峰芸诉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水利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置条件立项审批的行政行为等已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峰芸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告余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能荣,第三人余姚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庞金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峰芸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有的余姚市余姚镇展望微电机配件厂作出余住建裁字(2011)3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裁决书记载,所依据的是余建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1月24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来被告核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不合法,一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同时适用了《城乡规划法》第37条和第38条,但是这两个条文适用条件不同,同时适用显然错误;二是规划设计条件是规划许可的核心内容,规划控制就是通过规划设计条件来实现的。可是,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这方面存在严重问题,(1)确定的用地性质是“拆迁用地”。《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并没有这种用地性质;(2)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没有明确其他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2月15日,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甬规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所诉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余姚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答辩人认为,由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格式证书,在许可证中出现两个条文,是因建设部统一格式的原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别适用。该项目属于拆迁项目,因此该法律适用并无不妥;二、该项目属于拆迁项目,正因为是拆迁项目的特殊性,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土地的用地性质明确为拆迁用地,原告提出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规定的用地性质,待以后在具体项目中落实过程中予以明确。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需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明确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据此认为其核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核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第三人余姚市水利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核发地字(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余姚市规划局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涉及该拆迁地块的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中,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在法律上已不具有撤销可能,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峰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