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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凤奇、韩墨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凤奇,韩墨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生。委托代理人冯志勇。被告韩凤奇,农民。被告韩墨湖,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凤奇、韩墨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生、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凤奇、韩墨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凤奇于2009月12月17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合同利率均为9.9‰,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由被告韩某担保。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息。被告韩凤奇、韩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韩凤奇、韩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韩凤奇,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韩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韩凤奇的签名及捺印。2、贷款利息清单。3、被告韩凤奇、韩某常住人口登记卡。4、韩某的保证书及韩凤奇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韩凤奇、韩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韩凤奇、韩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韩凤奇,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韩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凤奇、韩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韩凤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韩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08.85元及自2009月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墨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韩凤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