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90号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覃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覃X,男,1968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委托代理人卢X,男,1972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X小区*栋*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XX,男,1953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原告覃X诉被告覃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诉称:2012年1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相邻通道上的砖头妨碍通行而发生争吵,在双方推搡之中,原告的右手第三指遭被告咬断。原告当天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第三指缺如;2、右手第三指远指骨缺如。住院到同年2月5日,共支付1309.16元医疗费。同年6月7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美容假指安装费约为8100元。被告因本案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3.59元。而对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尉金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处理。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XX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尉金,共计26042元。被告覃XX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咬原告的。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被告赔多少就赔多少,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的上下家。2012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覃XX在自家甘蔗在做工时,因石头掉到原告覃X家的菜地而被覃X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架。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覃X的右手中指远指节遭被告覃XX咬断。原告当天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第三指缺如;2、右手第三指远指骨缺如。住院治疗了6天,共支付医疗费1309.16元。同年6月7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美容假指安装费约为8100元。被告覃XX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覃XX赔偿:1、医疗费1309.16元;2、误工费386.90元;3、护理费364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90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元;9、后续治疗费8100元,共计22095元。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覃XX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3.59元(其中医疗费1178.24元;误工费348.20元;护理费261.1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这些金额均以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和被告承担90%民事责任来赔付)。对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作出处理。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XX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元(52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精神抚尉金5000元,共计28936元,被告应赔偿26042元(28936元×90%)。要求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计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迁江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和(2012)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是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覃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相邻纠纷引起的,原、被告都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原告在该事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相应地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的,对于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实际安装美容假指,没有实际发生安装假指的费用,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覃X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9415.8元[(5231元/年×20年×10%)×90%];伤残鉴定费1170元(1300元×90%),共计105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X赔偿原告覃X的经济损失共计10585.8元;驳回原告覃X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覃XX负担200元,原告覃X负担251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立标审 判 员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志青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