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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卢有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卢有来,杨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侠。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一: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有来。被告二:卢有来,被告三:杨立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浙江万盛燃料���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卢有来、杨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卢有来、杨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称:被告一于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9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601‰,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各一份,为被告一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19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二、被告三所有的采荷人家5幢1单元201室(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9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三个季度利息后,逾期至今未支付第四季度的利息及归还本金,发生违约。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支付利息131960.0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息计收;2、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分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采荷人家5幢1单元201室,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用12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1所欠利��金额及计算方式;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万盛公司、卢有来、杨立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万盛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万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对被告万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对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采荷人家5幢1单元201室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盛公司、卢有来、杨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960.0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005C11020110028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对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有权对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采荷人家5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066元,由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有来、杨立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