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英,周清成,周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刘惠英。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成。被告周怡。原告刘惠英与被告周清成、周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成、周怡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英诉称,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与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将位于成华区青龙乡,建筑面积123.7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45685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32858元,剩余224000元由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后因被告无力支付按揭款,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决定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原告。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总价684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剩余贷款224000元由原告向贷款方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0000元。之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9月14日原告还向开发商预交契税等17208元,并向物管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用。2012年6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快结束时,物管公司通知原告领取了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原告此时才知晓由于被告欠他人款项,锦江区法院已将房产冻结。原告向锦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锦江区法院在进行公开听证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清成、周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与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二被告共同购买了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在位于青龙乡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3.7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685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为购该房,被告周清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24000元。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约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以总价684000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460000元,二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224000元由原告向贷款人偿还,原告偿还的贷款作为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460000元购房款后,即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可以对该房进行装修。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0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预交房产契税等共计17208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装修管理费及建渣清运费,办理了装修相关手续,入场对房产进行了装修。之后原告便入住该房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预约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物业费收据、契税票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入场证、装修管理费及建渣清运费票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卡消费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将购得的讼争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为此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房屋出售总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该《预约合同》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惠英与被告周清成、周怡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