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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