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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21时39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镜湖区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东路平湖秋月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刑事照片,芜疾控检字(2012JH)第100号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