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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令新与陈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令新,陈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苏令新。被告陈翔。原告苏令新诉被告陈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令新诉称,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劳务,后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劳务费,被告于2011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给予支持。被告陈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陈翔雇佣原告苏令新在华星储备库工地施工,尚有劳务费22245元未付。2011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苏令新工程量合计,2010年9月-2010年12月合计欠款22245元,大写贰万贰仟贰佰肆拾伍元整,陈翔,2011年7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222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翔尚欠原告苏令新劳务费22245元未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22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令新劳务费222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陈翔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友银审判员  王效贤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俊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