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0年3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吸毒,2010年5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2011年8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吸毒,2011年9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和提供毒品,2012年9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海宁市长安镇虹金村杨木匠33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孙亚明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