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杜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锋,绰号“湖南小王”,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底,被告人杜锋伙同陈常林、陈红斌、高瞻、张振良(均已判决)为非法牟利,在镇海区建筑新村车棚内、镇海热电厂旁房间内、河南饭店仓库内、桥头王村暂住房内等地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二只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杜锋非法获利20000元。2012年3月底至4月23日,被告人杜锋伙同陈常林、陈红斌、高瞻、张振良及陈新日、洪波、孙志达(均已判决)等人为非法牟利,在镇海区快活林饭店旁一暂住房内、快活林饭店对面路基下平房内、桥头王村暂住房内、万顺制衣厂内等地开设赌场,招引王某甲、方某、顾某甲、卢某等人以“二只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00余元。被告人杜锋非法获利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甲、赵某、凌某、董某、王某乙、方某、沈某、徐某甲、卢某、顾某甲、顾某乙、胡某、朱某、陆某、莫某、余某、徐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常林、陈红斌、陈新日、孙志达、洪波、高瞻、张振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锋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锋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杜锋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杜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