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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巴县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巴县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索断桥。法定代表人王春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巴县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革什扎乡瓦坝村。法定代表人郭安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家静,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革什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巴县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革什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XX,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安贤及委托代理人王家静、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9月12日,革什扎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约定革什扎公司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以0.6982元/kwh的价格向吉源公司购电,购电量按实际发生的度数计量。200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预付电费协议书》,约定革什扎公司预付电费300万元,该300万元预付电费从2007年4月起在每月应支付给吉源公司的电费中扣回,每月扣回应付电费的50%,至预付电费扣完为止。2007年7月29日,革什扎公司与吉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革什扎吉牛电站主体工程尚未开工,而杨柳坪电厂却担负革什扎河流域的全部供电任务。2、目前丹巴的中凯、美河两家金矿进入生产高峰期,需要供电量约2400kw,经县政府协调要求杨柳坪电厂供电,杨柳坪电厂已经无法满足要求。3、为了满足用户需求,在不影响革什扎公司利益和今后双方的合作的情况下,启动大雪电厂送电,负荷控制在1500kw以内,送电线路及方式具体商定。”2009年10月27日,革什扎公司向吉源公司发送《关于催收欠款的函》,载明:“我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向贵公司购电15664580kwh。根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精神以及贵方确认当期电费金额的相关票据,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累计购电电费为7821708.00元;期间我公司已累计支付购电款7661876.96元,另于2006年11月预付贵公司电费300万元;考虑到贵公司资金困难并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未依据《预付电费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4月起在当月应付电费中按50%扣冲预付款。综上,截至2008年10月止,我公司累计支付贵公司款项10661876.96元,累计应付贵公司购电款7821708.00元,贵公司应退还我公司款项合计2840168.96元。”2009年11月10日,吉源公司针对《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向革什扎公司发送《关于电费误差核对确认函》,载明:“2009年10月27日《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已收悉。经我公司核对如下:一、计电量误差: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我司共向贵司供电15724580kwh,贵司统计的购电量15664580kwh,误差60000kwh(该处原为6000kwh,应为笔误)。二、购电总款误差:我司统计2006年至2008年5月底止,总计供电13730080kwh,按合同单价0.6982元/kwh,电费款为9586341.85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供电1994400kwh,按《会议纪要》单价0.5035元/kwh计算电价款为1004180.40元。两项合计购电款为10590522.25元。三、退还款误差:贵我双方均认可贵司实际支付电费7661876.96元,加上2006年11月预付电费300万元共计付款总额为10661876.96元。贵司来函要求退还购电费2840168.96元,经我司核对,贵司累计购电费应为10590522.25元,减去贵司已实际支付的(包括预付的300万元)10661876.96元,我司应退补贵司金额为71354.71元”。2011年12月27日,革什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履行期间,其与吉源公司共同商定:自2007年9月起,双方供用电电价按0.5035元/kwh执行。截止2008年10月,革什扎公司与吉源公司确认用电量为14300515.02kwh,其中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用电量7108107.10kwh,对应电费4962880.38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用电量7192407.92kwh,对应电费3621377.39元。因此,革什扎公司应向吉源公司支付电费8584257.77元。革什扎公司向吉源公司共计支付10661876.96元,多支付2099619.19元。请求判令:1、吉源公司退还革什扎公司电费2077619.19元;2、吉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革什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案件审理过程中,革什扎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以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革什扎公司向吉源公司累计购电的电费应为7821708.00元,多支付2840168.96元为由,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吉源公司归还革什扎公司购电费2840168.96元;2、吉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11月起支付革什扎公司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在一审庭审中,革什扎公司与吉源公司对合同外的购电量1994400kwh,购电单价0.5035元/kwh,合计合同外购电费为1004180.40元无异议。另吉源公司对《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上所载明的总共购电量15664580kwh当庭予以认可。原判认为,革什扎公司要求吉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购电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0月购电行为结束开始起算,革什扎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11年9月28日两次向吉源公司发函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革什扎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吉源公司认为革什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革什扎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的《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预付电费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革什扎公司虽主张在2007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合同的购电单价进行了变更,但根据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购电单价进行变更。革什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的事实存在,其主张合同内购电单价已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革什扎公司主张购电量应以提供的发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电费发票记载的购电量与《关于催收欠款的函》所确认的购电量不一致,从电费发票和《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形成时间上看,电费发票形成时间在前,《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形成时间在后,这说明《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上所确认的购电量应为革什扎公司最终核实确认的购电量,且电费发票记载的数据不清楚,对此革什扎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革什扎公司主张以提供的发票作为购电量的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吉源公司对《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上确认的购电量15664580kwh当庭表示认可,故革什扎公司向吉源公司总共购电为15664580kwh,其中合同外购电量1994400kwh,合同内购电量为13670180kwh(15664580kwh-1994400kwh)。根据合同约定的购电单价,革什扎公司应付合同内购电费9544519.68元(13670180kwh×0.6982元/kwh),应付合同外购电费为1004180.40元,两项合计,革什扎公司总共应支付吉源公司购电款10548700.08元。在庭审中,吉源公司认为累计支付购电款10661876.96元中有149410.18元属代扣的材料和水泥款,不应计为购电款,但该项抗辩理由除付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吉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革什扎公司已支付的购电款10661876.96元减去应付购电款10548700.08元,革什扎公司超支付11317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吉源公司对该超支付113176.88元无合法依据进行占有,应予以返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购电行为结束后即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革什扎公司在合同期内应付购电款为9544519.68元,累计支付吉源公司购电款为9657696.56元(其中包括预付电费300万元),从支付情况看,革什扎公司并未拖欠购电款,故吉源公司要求革什扎公司支付合同期内购电费287640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期内革什扎公司并未拖欠电费,革什扎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吉源公司迟纳金。故吉源公司要求革什扎公司支付迟纳金19415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革什扎公司购电费113176.88元;二、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革什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购电费113176.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革什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39.39元,由革什扎公司负担33311.22元,吉源公司负担112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71.88元,由吉源公司负担。宣判后,革什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其与吉源公司在2007年9月就购电价格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并通过吉源公司开具电费发票的形式确定下来。该发票明确载明了电量和对应的电费,系双方结算凭证,且与其汇款凭证、相关电费报告一致,应认定电价变更;二、其与吉源公司未正式就电价、电量进行结算,其在《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中虽提出过电量数据,但未得到吉源公司确认。因此,应以发票载明的电量来确定其总计购电量。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吉源公司答辩称:一、其双方在《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变更电价,革什扎公司所述就电价变更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开具的电费发票单价仍是0.6982元/kwh,只是按照《预付电费协议书》的约定,发票载明的电量对应的电费系革什扎公司电话告之实际交付费用,不足部分在革什扎公司预付的300万元电费中扣除,而扣除款项未在当月结算并在发票中体现。案涉发票和革什扎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了革什扎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6668117.40元,预付款冲抵金额为2876402.20元。因此,发票并不能证明变更了电价。二、革什扎公司确认其用电量的《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形成于发票之后,系革什扎公司最终核实确认的用电量,对此,吉源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判以此确定革什扎公司用电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革什扎公司虽以吉源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主张其与吉源公司在2007年9月就购电价格进行了变更,但该相关发票未载明电费单价,所载明的电费金额和用电量相除亦不能得出革什扎公司主张的变更电价0.5035元/kwh。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革什扎公司在《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用电量以及双方是否就电价变更达成一致。革什扎公司虽主张其向吉源公司发送的《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中载明的用电量未经正式结算,应以吉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用电量为依据,但其并未证明吉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对其用电量的总结算,亦未能证明其《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中载明的用电量确有错误。而吉源公司在对其的回函中确认的用电量多于革什扎公司在《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对多于革什扎公司在《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主张的用电量予以了放弃,认可了革什扎公司在《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主张的用电量。原判以革什扎公司在《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主张的用电量确定革什扎公司实际用电量并扣减其案涉合同履行之外的用电量,从而确定革什扎公司在《革什扎河吉牛水电站辅助工程施工购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用电量并无不当。革什扎公司对此所持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革什扎公司虽主张其与吉源公司在2007年9月就购电价格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并通过吉源公司开具电费发票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所提供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其相关汇款凭证、电费报告仅能证明其支付款项情况,亦不能证明电价变更。其所持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革什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5.90元,由上诉人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