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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兵不服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怀集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谢兵,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黎碧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癸林,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再远,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兵不服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兵,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癸林、金再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2年8月13日,当事人谢兵使用粤HY76**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怀城财政所,帐号0401到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移交书;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违法行为通知书》;4、《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5、对苏梅莲、张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人口信息;6、粤HY7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7、关于举报粤HY76**号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情况;8、2012年8月14日谢兵申请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决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2012年9月5日被告组织进行听证时,其提供的录像视频及证人笔录反映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并有违证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不存在约定支付费用及原告收取费用证据。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6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决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案发当日(即2012年8月13日),我局没有与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执法”。当日约13时左右,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正在省道349闸岗路段执勤的我局执法人员,说是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驾驶其粤HY76**号车搭客,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需要移交我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为此,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向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案情,我局分管负责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即指示执法人员前往怀集县交警大队接收案件,并展开独立执法活动。经查,2012年8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其粤HY76**号面包车,在怀集县梁村镇路段搭载两名乘客到怀城,并约定收取车费。原告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二)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即当时乘坐原告驾驶粤HY76**号面包车的两个乘客)内容真实可信,并有现场录像同步证实。案发第二天(即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实事求是地承认了“……从事旅客运输,违反了有关规定,本人已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认错误并主动改正”,这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证人证言和现场录像等证据内容的真实可信。二、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超越职权,符合法定程序。(一)查处原告这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怀集县政府明文赋予我局的法定职责,我局没有超越职权。(二)我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告知原告各项权利、举行听证、最后作出《处罚决定》,整个执法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三、我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合法。其一、我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二、鉴于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证实其失业下岗,且家有残疾老人,经济比较困难等,并书面申请减轻处罚。我局经研究,根据上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减轻对原告的处罚,所以《处罚决定》确定对原告仅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实体处理合法。综上,请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苏梅莲、张正强作为被调查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笔录记载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误导性提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收到有关对原告的粤HY76**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举报材料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亲笔所写及签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9,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没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3时左右,怀集县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驾驶其粤HY76**号车辆搭客,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通知被告正在省道349闸岗路段执勤的执法人员,并移交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接收案件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随即开展执法程序。经查,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粤HY76**号面包车,在怀集县梁村镇路段搭载乘客到怀城,并约定收取车费,并发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粤HY76**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且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遂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涉嫌非法从事旅客运输活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怀交强措(2013)第06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原告的粤HY76**小型普通客车,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服务中心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粤怀交违通(2012)第0054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客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粤怀交罚(2012)第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怀集县省道349闸岗路段,使用粤HY76**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处罚。被告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处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了怀交强处(2012)第00515号处理决定,解除对粤HY76**车辆扣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原告在从事客运经营之前,必须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被告提供的苏梅莲、张正强询问笔录和原告向被告减免处罚的申请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粤怀交罚(2012)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实弟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林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