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3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民,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遵化市小厂信用社主任。2005年7月19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遵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辩护人王庆芳,系原审被告人赵国民表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民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07)遵刑再初字第00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赵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国民在担任小厂信用社主任期间,以其儿子赵某甲名义,分别于2003年6月12日、7月9日,从小厂信用社两次各贷款5万元,保证人分别为赵国民、许某,贷款期限均为一年。2003年6月23日、7月16日,分别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还清。2003年8月11日,赵国民又以其儿媳刘某名义,从小厂信用社贷款5万元,保证人为许某,贷款期限为半年,同年9月30日,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月28日,又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上三笔贷款共计15万元,加上赵国民7万元,先后借给遵化市新华家电城许某。原审被告人赵国民称其与许某系朋友关系,许找其借款,因其个人没那么多现金,为了帮助许某,其贷了部分款和自有现金借给许某使用。许某给赵国民出具借条和遵化市新华家电城收据。另查明,赵某甲、刘某夫妇与小厂信用社所签贷款合同由该社保管,信用社按合同提前收回了全部本息。原审被告人赵国民将贷款借给许某,未为其个人谋取私利,从中收取好处。以赵某甲、刘某夫妇从小厂信用社所贷的15万元,为原审被告人赵国民终身责任追究贷款范围。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国民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儿子赵某甲、儿媳刘某身份证自批自借办理贷款,转借给许某谋取一定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应予维持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5)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国民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国民在担任小厂信用社主任期间,以其儿子赵某甲、儿媳刘某的名义,先后贷款共计15万元借给遵化市新华家电城许某从事经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甲于2005年5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赵国民是我的父亲,我以前从小厂信用社贷过款都还上了,2003年6月12日、7月9日这两笔贷款,不是我贷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钱我也没用过。2、证人赵某乙于2005年5月25日���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是我哥哥,2003年7月21日贷款5万元不是我办的,我不知道这事。3、证人刘某于2005年5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许某,2003年8月11日这笔贷款不是我办理的,我不知道这事,合同上的章也不是我的,我没有手章。4、证人许某于2005年5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2日小厂信用社赵国民借给我7万元,我给他开的收据。这笔钱我用了11天还了,给了他260元的利息。2003年7月9日,我向赵国民借款时,他在小厂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让我在保证人栏签的字,怎么算的利息记不清了。2003年8月11日刘某借款5万元的借据,是赵国民让我在上面签的字,按月息1分算的,这几笔本息都还了。5、证人卢某和于2005年5月28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信用社发放小额贷款主任的批准权限是5万,不是联社批复。赵国民在2003年以其儿子赵��甲、儿媳刘某的名义从信用社先后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他也不用和我商量。6、证人吴某于2005年5月28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规定借款人、保证人、批准人必须本人在场签字、盖章,不允许别人代替。2003年8月21日刘某的贷款借据和合同,是赵国民代替刘某盖的手章,保证人许某到场签字盖章,我听赵国民说是给许某贷的款,我当时知道是弄虚作假,因是主任操办,我没好意思制止。7、证人董某于2005年5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2日赵某甲从小厂信用社借款5万元是我经办,当时赵国民主任说赵某甲开矿石厂贷款5万元,赵某甲不在场,合同上的借款人、保证人都是赵主任签的字,我按他的意思办的手续。我知道赵某甲是他的儿子,这笔贷款谁用我不清楚。2003年7月9日赵某甲借款5万元的手续是我做的,我认识许某,他是卖家��的,保证人是他签的字,是赵国民主任让我办的手续。2003年7月21日赵某甲借款5万元的手续也是我办的,我回忆当时赵某甲、赵某乙都不在场,是赵国民代签的字。8、证人王某于2005年6月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赵国民主任让我跟何术明一起到新华家电城找许某算一笔信贷业务,我们带着许某开的7万元借款收据。找到姓范的会计,给了我们7万元本金和260元利息,我们回信用社交给了赵国民。9、证人范某于2005年6月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我觉得许某个人手有帐外资金,从金融单位贷款不入账的情况。我们单位收个人资金许某让我按月息1分给利息。10、书证借条证实:2003年8月11日许某向赵国民打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书证新华家电城收据证实:2003年8月11日赵国民存入10万元,2003年6月22日借赵国民7万元;书证新华家电城存款结息单证��:利息260元;书证小厂信用社贷款合同、收据证实:2003年6月12日赵某甲贷款5万元、2003年7月9日赵某甲贷款5万元、2003年8月11日刘某贷款5万元。11、书证遵化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审批通知单证实:农户贷款中赵某甲5万元、刘某5万元,赵国民为终身责任追究贷款。12、原审被告人赵国民于2005年5月3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3年6月12日赵某甲贷款5万元实际上是给许某办的,我儿子不知道,是我自批自签的,款给许某后他给我开收据,当时他向我借款10万,我没凑够,只凑了2万,他给我开的7万元的收据,贷款到期后我让社里的信贷员何术明和司机王某收回那7万,许某付了260元利息,我交信用社5万元的利息115元,剩下的145元我得了。2003年7月9日我又以赵某甲的名字贷款5万元借给许某,他按月息1分给我,我把5万的贷款利息还信用社后,剩下的钱我得了。我儿子赵某甲也不知道这事。2003年8月11日刘某贷款5万元,当时许某向我借款10万元,我只有5万元,以我儿媳刘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凑够了10万元借给了许某,也是按月息1分的利息,我把信用社的利息结清后,剩下的钱我得了。刘某也不知道我用她的名字贷款给许某用,当时刘某没有手章,我刻了一个章。按信用社贷款规定,不允许自批自贷,这是违规的行为。我给许某贷款使用,没得啥好处,他没给我钱和物。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国民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国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国民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儿子赵某甲、儿媳刘某的名义,先后从其单位挪用15万���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故上诉人赵国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国民的上诉,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7)遵刑再初字第002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5)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