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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春炎与濮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炎,濮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朱春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濮江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朱春炎诉被告濮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炎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濮江锋,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炎诉称:原告朱春炎系在校学生,户籍为农村人口。号牌为浙D×××××号轿车是被告濮江锋所有的机动车辆;2011年12月26日,被告濮江锋为该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15时止。2012年2月12日8时10分,在绍兴市越城区南池村5号南侧路口,被告濮江锋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花去施救停车费14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濮江锋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7日,加门诊花去医疗费50604.89元,交通费1532.50元。原告之伤需要休息180日、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后遗症构成2处10级残疾,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405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782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濮江锋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300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06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56.90元、护理费8810.10元、交通费1532.5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8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合计169846.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濮江锋赔偿给原告损失余款143546.79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濮江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同意赔偿给原告“医保外费用”1690元,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濮江锋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治疗牙齿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偏高,应当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和门诊的次数酌情计算交通费;原告的损失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费用”)11690元和鉴定费4050元、评估费14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1、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506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56.90元、护理费8810.10元、交通费1532.5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8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合计169846.79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损失无异议;但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治疗牙齿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两被告没有异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0604.89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本院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牙齿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也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其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事故需要休息180日,其2012年7月1日毕业前不存在误工问题,本院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毕业后42日的误工费4111.38元。原告受伤后可以在绍兴接受治疗,但其赴杭州治疗扩大了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800元。原告的户籍虽系记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其伤的后遗症构成2处10级残疾,可按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原告学习的专业为机电技术应用专业,不属于农业技术方面的专业,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可根据其损害程度,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6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11.38元、护理费8810.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8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合计150668.77元。2、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赔偿无异议。但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医保外费用”116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应当由被告濮江锋自己赔偿。被告濮江锋认为“医保外费用”11690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90元应由其赔偿;评估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均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异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的“医保外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依法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濮江锋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论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濮江锋赔偿医疗费1690元;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赔偿医疗费489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11.38元、护理费8810.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8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合计14897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濮江锋已经支付的1630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14610元并返还给被告濮江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春炎人民币124368.77元;返还给被告濮江锋人民币1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春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原告朱春炎负担11元,被告濮江锋负担1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