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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X骅与石X林、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X骅。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X林。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X骅诉被告石X林、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正聪、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诉讼中,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日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赵X骅的委托代理人唐吉斌、被告石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骅诉称,2012年6月23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赵X康在临桂县金水路华天酒店路段与被告石X林驾驶的桂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X骅、赵X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X骅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侧鼻梁骨骨折、右眼球顿挫伤。经中国人民放军第181医院治疗31天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额面部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赵X骅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768.96元;误工费6341.61元(121天×52.41元/天);护理费1624.71元(31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5231元/年×20年×28%);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269.88元。经查证,被告石X林系桂H×××××正三轮摩托车法定车主。被告石X林驾驶的桂H×××××在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X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8.96元;误工费6341.61元(121天×52.41元/天);护理费1624.71元(31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5231元/年×20年×28%);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269.88元;2、判决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1636.49元、营养费为1240元(31天×40元/天),总金额变更为100375.41元。原告赵X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以及责任的分担问题;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结果、住院31天,及证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复查;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诊疗本,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7508.59元,以及门诊治疗费4127.9元,医疗费共计41636.49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额面评定为九级、左下肢评定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7、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石X林是事发当时的驾驶员的事实,证明肇事车桂H×××××摩托车的基���情况,桂H×××××摩托车在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石X林辩称,我的车子在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部分后,超出的损失部分由我和赵X骅按比例分担。被告石X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石X林向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赵X骅对被告石X林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石X林对原告赵X骅提供的证据1-8都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确认��书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l时10分,原告赵X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赵X康从临桂县县城大圆盘沿金水路自南往北前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临桂县金水路华天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前往华天大酒店的被告石X林无证驾驶的桂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X骅、赵X康(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原告赵X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夜间行车超速行驶,行车中回头与他人说话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石X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赵X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X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骅即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擦伤;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左股骨中上段骨折;5、额骨外板、左侧鼻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左眼球钝挫伤;10、左肱骨内髁骨折;11、左眼玻璃体积血;12、左眼视网膜、脉络膜挫裂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0426.52元[即37508.59元+2917.93元],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陪护。2012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医生意见:1、二周后入院复查X线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左上肢石膏,以后每1-2月入院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遵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行护眼治疗,定期眼科门诊随诊;4、全休3月;5、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左股骨内同定物取出术;6、我科随诊。之后,原告根据医生意见及伤情分别在2012年8月6日、9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209.97元[即180元+25.7元+14.7元+73.2元+435.11元+24.7元+180元+250.86元+25.7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X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8.96元;误工费6341.61元(121天×52.41元/天);护理费1624.71元(31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5231元/年×20年×28%);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269.88元;2、判决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1636.49元、营养费为124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00375.41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为350元),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同时查明,2012年9月24日,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2012年9月28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9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骅额面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约¥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赵X骅,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经常居住地为临桂县五通镇伍家村委会赵家村八队54号,其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石X林为桂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2011年12月24日,被告石X林为桂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石X林亦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X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夜间行车超速行驶,行车中回头与他人说话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石X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X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X康(已另案处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由于原、被告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9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赵X骅额面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约¥7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骅受伤的损失的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骅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36.49元;2、误工费6341.61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121天(即住院31天+全休3个月)计算应为6342.06元,但原告仅主张6341.61元,故从其诉请];3、护理费1624.71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31天计算应为1624.82元,但原告仅主张1624.71元,故从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按31天×40元/天计算);5、交通费350元(按票据实际支付);6、营养费62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20元/天×31天计算);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9293.6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面部Ⅸ级伤残及左下肢X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20年×(20%+8%)计算];9、后期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亦为避免当事人今后诉累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面部Ⅸ级伤残及左下肢X级伤残且丧失部分劳动功能,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并综合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10项共计96406.4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石X林向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赵X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骅及赵X康受伤,但无财产损失支出)予以赔偿。至于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内依法向被告石X林主张追偿权。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应留出另一伤者赵X康应得的份额。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赵X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赵X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石X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赵X骅要求被告石X林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诉请,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骅受伤的损失96406.41元,由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9609.92元[即医疗费5000元(已留出另一伤者赵X康应得的份额)+误工费6341.61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护理费1624.71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46796.49元,由原告赵X骅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2757.54元,被告石X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4038.95元并赔偿给原告赵X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9609.92元给原告赵X骅;二、被告石X林赔偿损失14038.95元给原告赵X骅;三、驳回原告赵X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赵X骅负担1624元,被告石X林负担69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敏红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