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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来田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号原告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宝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肖文武,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和。委托代理人薛华彬,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来田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肖文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04日18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蓝国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珠海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化制药厂路口与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的陆荣有相撞,造成陆荣有及摩托车搭载者麦添泉当场死亡。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荣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国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添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麦添泉家属就事故赔偿依法提起诉讼,(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麦添泉家属赔偿214,110.37元,及案件受理费4512元。事故前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将相关材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只向麦添泉家属直接支付50,736.3元,余额人民币163,374.07元以及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12元拒不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初字第25号复函,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8,374.07元、支付原告垫付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512元、支付原告(2012)珠金法执字第1125号执行费用290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68,374.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5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珠金法执字第1125号执行费用2903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512元及执行费290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珠金法执字第1125号执行通知书;2.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保险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财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其向第三者履行全部赔偿款的证据,保险人不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履行了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被告不予赔偿。即使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麦添泉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906.93元/年进行赔偿。对于(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适用《侵权责任法》十七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需要区分对待。《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死亡赔偿金的适当调整,并非体现“同命不同价”,也并非对现有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全面否定,而是保留死亡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前提下,有条件、有选择地采取相同数额标准。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条款,不是强制性规范。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就提出,“不是说简单就好,主要还是要求我们要科学、公平地处理好复杂事物”。“群死群伤事故也要根据年龄因素、死者生前承担的家庭责任等特点,一一地做出具体赔偿。不要笼而统之地对所有死者给一个赔偿标准,这是不愿意做复杂事务的标准”。我国宪法现阶段的平等权的实质是形式平等。现代宪法的实质平等是对近代宪法的形式平等下的结果不平等进行适当干预,但并不同于完全的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原理并未完全取代形式平等原理成为现代宪法平等权的核心。现代宪法平等权理论的核心仍然是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或结果平等,是吸收了实质平等精神的形式平等。因此,能够清晰地按照个别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一般原则符合宪法的规定。若强求“同命同价”显然脱离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对责任方也不公平。因此,被告认为麦添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没有,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应按201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算。二、赔偿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1)权利请求权人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在(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这两类主体才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其他人则没有权利。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未在该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法院不能违反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的意愿,自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否则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交强险的赔偿顺序是物质损害赔偿优先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法原理及保险原理,精神抚慰金在没有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的情况下,不应在交强险优先获得赔偿。第一、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侵权法保护受害人生命财产安全宗旨看,在损害发生时,对关系到受害人生命健康及生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房屋损害赔偿等财产性损失先予赔偿,在解决受害人物质生存问题后,再对其进行精神抚慰,这才是符合侵权法设立之初衷。对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金确定的基础上再进行确定。第二、根据保险法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因此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在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其条款设置原意也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应优先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此,权利人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的物质损害赔偿项目优先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判决支持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0元,由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0,000元。被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主张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履行了商业三者险全部赔偿责任无需支付原告垫付的5000元,受理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已将赔偿款50,736.3元支付给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案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受理费45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执行费是原告怠于履行(2012)珠金法执字第1125号产生的与我司不关,并且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执行费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特别说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下称《高院意见》)第9条第1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证明被告已履行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保险赔偿款,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4日18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蓝国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珠海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化制药厂路口与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的陆荣有相撞,造成陆荣有及摩托车搭载者麦添泉当场死亡。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荣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国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添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麦添泉家属就事故赔偿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受害人陆荣有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蓝国和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麦添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外,由于被告蓝国和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蓝国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受害人陆荣有在事故中已经死亡,而被告洪梅娣、陆艺平、梁容彩为受害人陆荣有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故其对受害人陆荣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两人死亡,其中受害人陆荣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而受害人麦添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麦添泉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保险公司所付款项的性质认定。被告永安财保主张其支付给被告来田公司的人民币110,000元是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两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并提供金湾交警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记帐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9,179.5元(58,359元/年÷12月/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7,171.4元(22,858.5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⑴根据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受害人麦添泉的妻子蔡秋秧的误工费以人民币2360.24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⑵原告主张计算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没有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处理受害人麦添泉丧事,确实需要时间,同时考虑到受害人麦添泉的殡殓时间,本院确定受害人麦添泉的妻子蔡秋秧的误工时间为10天。综上,本院确定受害人麦添泉的妻子蔡秋秧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85元(2360.24元/月÷21.75天/月×1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以被扶养人实际需要为标准,其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由于扶养人死亡,导致被扶养人本人应享有的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丧失,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业导致了该损失,故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因此其赔偿主张权利来源是基于其损失,而其损失是跟扶养人工作能力及其户籍相关联的。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在计算原告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人民币17,948.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麦添泉父亲麦观容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人已死亡(包括受害人麦添泉),故四个子女需扶养父亲麦观容;受害人麦添泉与原告蔡秋秧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麦静群和原告麦富恒,按法律规定,受害人麦添泉生前本应承担原告麦观容5年生活费的1/4和麦静群9年、原告麦富恒13年生活费1/2的义务(以下简称3位被抚养原告),而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对认定的责任分担与《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麦添泉生前每年应承担3位被抚养原告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8,322.41元(17,948.41元/年÷12月/年÷4人×1人+17,948.41元/年÷12月/年÷2人×2人×12月/年),该数额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币17,948.41元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97,432元[17,948.41元/年×5年+17,948.41元/年×4年÷2+17,948.41元/年×8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麦添泉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给其家属在精神上确定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5,367.9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对肇事车辆粤C518**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785,367.9元,应在人民币110,000元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两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无需再行支付原告款项,余款人民币730,367.9元[785,367.9元-55,000元(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各支付两受害人的数额)],由被告洪梅娣、陆艺平、梁容彩在遗产继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11,257.53元(730,367.9元×70%),被告来田公司承担人民币219,110.37元(730,367.9元×30%),但应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因其支付原告的60,000元本院已认定55,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即被告来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14,110.37元即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来田公司支付人民币50,736.3元。原告向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等人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来田公司应向(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案件的原告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14,110.37元,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来田公司的付款义务由法律强制力进行约束。双方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来田公司支付人民币50,736.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3,374.07元,已经从应付款214,110.37元中扣除50,73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63,374.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及麦观容、蔡秋秧、麦静群、麦富恒等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因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本院在此不再另行处理。故对于被告永安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垫付的5000元,(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于案件受理费4512元及执行费2903元,原告来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74.07元。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75元,由原告珠海来田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