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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因与被申请人何××离婚后财产纠纷、何××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何××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虞×。委托代理人:郑××。申请再审人韦××因与被申请人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韦××、被申请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何××、韦××原系夫妻,2010年11月26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当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归何××所有。后双方对该商位是指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9321号商位还是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产生争议。何××于2011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何××、韦××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49321号商位的使用权归何满甲有;3.韦××协助何××将49321号商位的使用权登记至何××名下。另查某,49321号商位(面积为15.3平方米)的使用权于2008年9月下旬取得,属何××、韦××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韦××名下,系韦××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即字号为义乌市欧涞丝内衣商行的经营地址。2010年11月20日,韦××和案外人何惜英各半出资通过抽签方式取得了51389号商位(面积为53.7平方米,现登记在韦××名下)的使用权。何××、韦××在协商离婚过程中,曾达成多份离婚协议,但每份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其中2009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财产分割:何××分得:1.义乌福田市场三期内衣摊位一个。一审法院认为:何××、韦××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衣摊位是指49321号商位还是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对此,韦××主张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何满甲有使用权的商位是指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明显不某某常理,理由如下:一、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的使用权按相某某定不能登记,也不能转让,在何××、韦××已离婚的情况下,何××一般也不能实际使用四分之一商位,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协议不可能约定一种无法实现的权某。二、虽然何××、韦××登记离婚的时间(2010年11月26日)迟于51389号商位经抽签选定的时间(2010年11月20日),但双方协议离婚经过一个协商过程,且当时何××、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办理51389号商位的相关手续时何××并不在场,故何××不知道有51389号商位的可能性较大。且如果双方当时均知道已有两个商位,按常理应在协议中特别注明系哪一个商位。三、虽然何××、韦××之间曾达成过多份离婚协议,但2009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何××、韦××登记离婚之前达成的前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义乌福田市场三期内衣摊位一个归何××所有,当时根本不存在51389号商位。另何××、韦××离婚是一个连续的协商过程,且根据前述分析何××不知道有51389号商位的可能性较大。据此,可确认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的商位是讼争商位而不是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四、分析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的“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文字含义,应理解为系针对商位的整体而非商位的某一部分。同时,虽然离婚协议载明的面积为13.4平方米,而49321号商位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5.3平方米,但何××、韦××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分割的财产并未核实过相关证件,存在双方对面积随意填写的可能。综合分析上述各种具体情形,不能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综上,何××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何××与韦××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49321号商位使用权归何满甲有,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何××办理该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韦××负担。韦××不服上述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一份复印多处错误的无效草稿协议,且韦××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2.韦××一审的证据二,即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何××是知道51389号商位审核到抽签交款整个过程。3.韦××一审的证据三,即2010年11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一直不顾家庭儿女把可以变卖的家产卖光用光的事实。4.韦××一审的证据六,即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八份、东阳市城东街道湖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用49321号商位抵押借款是为了度过当时公司资金紧缺的难关,何××对韦××信息威胁和何××知道借款,以及该借款债务与49321号商位紧密关联的事实。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49321号商位与向李某某借款是债权债务都属韦××所有。5.韦××一审的证据七,即公证书一份、手机缴费发票三份、《国际商贸城四区选商商位管某某施办法》一份,证明何××对自2010年7月20日申办新摊位51389号的事实清楚。6.韦××一审的证据九,即收条、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缴纳保险费清单打印件、2007年至2010年何××从公司某某取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对家庭不负责任。7.韦××一审的证据十一,即2010年11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系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证明韦××与何××曾写过几十次离婚协议。8.2010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的协议中给何××13.4平方米未注明51389号及49321号商位是因双方口头约定等到2014年儿子18岁时,将两个摊位全部转给儿子。何××急于离婚,只要韦××同意,自愿分得51389号商位四分之一。何××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自愿签下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何××一审的证据四,即2009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虽然被2010年11月26日经过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所取代,但该证据主要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商位是指49321号商位,且韦××对名字是否本人所签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韦××一审的证据四(即何××出具的收条、化妆品店面转让协议各一份)、六、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不真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市场内衣商位两处,即2008年9月23日取得的四楼49321号商位(15.3平方米)和2010年11月20日取得的五楼51389号商位一半(26.8平方米)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载明归何××所有的义乌福田市场内衣商位(13.4平方米)是指四楼的商位还是五楼的商位。综合全案分析,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归何××所有的义乌福田市场内衣商位是指四楼商位。理由是:一、韦××在2011年4月12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承认曾在2009年9月9日签订过离婚协议,约定义乌福田市场四楼(三期内衣摊位)商位归何××所有。该协议是距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之前最近的又是双方甲认签订过的一份协议。二、从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行文结合字面理解,约定归何××所有的财产中关于商品房、营业房均注明了一个或一间,相应的商位也应按完整的一个商位来理解。若只有其中的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按理应有特别的注明。三、双方只拥有51389号商位中的一半的使用权即26.8平方米的使用权,若将该一半商位再行进行分割,不利于对商位的使用和权某行使。综上,韦××关于涉案离婚协议约定的是51389号商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韦××负担。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其与何××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作出的2009年9月9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乙离婚之前最近一份协议的认定。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签过2009年9月9日离婚协议书之事实未确定;2010年11月26日双方乙离婚备案的协议书并未明确49321号商位归何××所有。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两审终审制度,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何××再审答辩称:1.韦××再审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的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中,韦××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是方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在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8月17日的协议是原件,真实的,由方丙复写。证据二是许某某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3日的协议书是韦××和何满乙妻双方自愿签订。证据三是2010年11月25日《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清楚写明财产的分割情况,51389号商位的13.4平方米归何××,里面未涉及到49321号商位归何××所有。证据四是《承诺书》一份,证明韦××向朋友借款,承诺如果不能归还,将韦××所有的49321号商位抵给朋友。证据五是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前签订的最近一份协议,其上未明确49321号商位归何××所有,协议由许某某见证。何××质证认为:对韦××提交的上述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否由方丙出具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对证二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在2010年3月3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上面有许某某签字,该协议也是何××本人所签。对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未在上面签名,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对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的经济状况都比较好,不存在用商位抵押借款的情况。对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五条,双方把义乌宾王市场”的商位给何××,签协议时双方除了福田市场有商位,其他地方没有商位。本院审查认为,对韦××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即方丙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鉴于方丙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即许某某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虽属证人证言,但何××对证明中提到的2010年3月3日协议系双方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签约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三,即2010年11月25日《离婚协议》,虽然在协议中××市场××号商位13.4平方米的内容,但该协议系复写件底联,韦××不能提交原件印证,且何××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至于韦××在再审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2月18日邮寄给本院的要求对《离婚协议》为复写件底联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再审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材料四,即《承诺书》,何××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商位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五,即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何××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韦××再审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某,对一、二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何满甲有的义乌市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是指49321号的整个商位还是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韦××再审中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即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义乌福田市场51389号商位(13.4平方米)分割给何××所有,这与双方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相吻合。13.4平方米摊位就是指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的面积,归何××所有,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经查某,韦××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韦××再审中提交的2010年11月25日的离婚协议系复写件底联,经何××辨认,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韦××不能提交原件印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二、韦××在一审2011年4月12日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其曾在2009年9月9日与何××签订过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义乌福田市场(三期内衣摊位)商位归何××所有。该三期摊位与51389号摊位取得的时间和楼层有区别。且协议经双方确认签订;第三、从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文义分析,应理解为系针对商位整体而言,非商位的某一部分。且51389号商位的四分之一的使用权按相某某定未经登记,不能转让。在何××、韦××已离婚的情况下,何××实际很难使用四分之一商位,该约定不符合实际。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归何××所有的义乌福田市场内衣商位应是指四区49321号商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