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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金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因原告在2011年11月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03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3万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行分户明细账、银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计收复息。同日,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和案外人宁波市镇海贝尔逊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与贷款人签订了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案外人宁波市镇海贝尔逊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向贷款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贷款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贷款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返还借款1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