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召祥与张艺、周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祥,张艺,周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249-1号原告:王召祥,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张艺,曾用名:张志义,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周素霞,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召祥与被告张艺、周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召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19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