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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执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李吉香、蒋祖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吉香;蒋祖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执字第415-1号申请执行人:李吉香,女,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被执行人:蒋祖江,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李吉香与蒋祖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蒋祖江应付还申请人李吉香劳动报酬人民币2137元。判决生效后,蒋祖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吉香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蒋祖江没有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逾期没有到本院领取。后经向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海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银行海丰县支行、建设银行海丰县支行、工商银行海丰县支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海法执字第41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马海波审判员 :徐生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