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新天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江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江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州新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江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征。委托代理人:谢群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根。委托代理人:方卫兴。上诉人苏州江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新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1、新天公司与江报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江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本公司(江报公司)于2012年2月份到你公司(新天公司)提货”字样,足以说明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2、本案系因买卖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产生争议、履行地点无法明确,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江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江报公司与新天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江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记载的“提货”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是由新天公司送货至苏州通发印刷厂,由该厂代江报公司收货,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是履行地点不明确,而本案不存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原审裁定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报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原沧浪区,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原金阊区,鉴于江苏省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沧浪区、金阊区、平江区撤销,合并设立姑苏区,现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天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时提交的江报公司出具给新天公司的还款计划、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系新天公司与江报公司因欠款给付而引发的纠纷,新天公司提起的诉讼是给付欠款之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金钱债务关系。由于江报公司与新天公司未就给付欠款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江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